王天军律师亲办案例
“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
来源:王天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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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01月17日10时许,原告金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杨泉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寨乡坡口路段,与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人袁某,系被告徐某之妻)沿杨泉路由南向北行驶会车过程中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将伤者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后离去。原告经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手术治疗45天至3月3 日出院,期间,被告徐某支付医疗费15172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好转);左腓骨上段骨折(好转);左小腿皮肤挫裂伤(治愈)。出院医 嘱:石膏继续制动,2周后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取石膏,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4月22日、26日复查时,去除石膏。

此次损伤造成原告其它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上 各项费用共计31916.89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认定: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应负事故全部责 任;原告金某无事故责任。该车2010年7月8日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徐某,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庭审中,被告徐某承认驾驶员姓刘,系其在事发前从兴平人力市场招聘,其与该驾驶员为雇佣关系,不知道亦无法提供驾驶人员的具体身份情况。

【审判情况】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一、原告金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1916. 89 元(包含被告徐某支付的15172元)。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8100元。剩余损失13816.89元,应由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已实际支付了15172元)。二、驳回原告金某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830 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承担。

《道 交法》第76条明确规定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交强险立足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采用了严格责任的赔偿原则,即“无过错责 任”原则。《机动车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道 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款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即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在受害人抢救期间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同时,第二款规定出现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的 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免责,而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不属于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对该两项不能免责。保监会保监厅函(2007)77号复函“关于驾驶人员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造成交通事故如何赔偿的批复”,规定保险公司免赔,承保公司据此以免责抗辩,并作为尚方宝剑,拒绝赔付。显然不符合法的基本价值,也违背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的适用原则。本案中,被告辩称车主未提供驾驶员的驾照,推定驾驶员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说法,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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